拜读了瓜哥新作文职警察,中外警察有何不同。这方面我也有一点体会。
这里我仅就中西方文职警察的警察作一些简单的对比,其他的小国不具有代表性的咱就不唠了。
现代警察制度起源于英国,世界上最早的警察机构是英国的伦敦警察厅,即俗称的“苏格兰场”。而后在法国德国等国开始推广。我国则产生于民国时期。
警察(police)不同于宪兵(gendarme)。在警察这一制度出现之前,行使类似职能的一般是宪兵。在宪兵之外设立警察这一机构,本意是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宪兵的职能区别开。一般来说,宪兵是由最高权力机构设置的,为保证法律得以实施的军事化的安全和治安管理机构,是军队的一部分。在多数西方国家的多数时期,宪兵属军事机构。在地方官员无法管理的层面,由宪兵接管。例如法国,至今仍实际双轨制,即由地方政府建立的警察机构和中央直属的宪队队同时存在。宪队管理没有地方警察管理的地方治安。但在更多的时候,宪兵处理的是国家层面的安全事务。各地均由中央直属的宪兵机构协助管理地方治安。
因此,宪兵的主要任务并不是社会管理,而是保证国家安全,其具有深刻的阶级属性,保障的是统治者的根本权力,其次才是社会职能。而警察这一职业和机构,就是在当代资本主义民主体制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为把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从国家宪兵的管理中脱离出来而进行的尝试。警察更强调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包括保证法律实施,管理社会治安等,它与宪兵是国家军事机构不同的是,警察是纯粹的行政机构,是具有武装性质的纯文职机关,它只为法律负责,对地方的群众负责。宪兵具有更深的政治背景,要求有政治观点,而警察则必须保持政治上中立,只为社会生活服务。警察所面对的,是“公众”,这当中是不分敌我的。而宪兵所面对的,是“非敌即友”,即“敌我矛盾”为主。
以上是现代西方警察制度的起源。
中国实际上并未发展出警察(police)制度,而是一直沿用宪兵体制,同时吸收了一些现代警察制度的内容。这是我国警察与西方警察最大的不同。与中国类似的,还有日本、新家坡等国。
还有一个问题。瓜哥用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不同,来解释中西方警察体系的不同,这有一定的道理。但将中国划分为大陆法系国家,这一点我并不认同。目前最新的研究成果表明,中国并非大陆法系国家,更不是海洋法系国家。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们的警察体制跟其他大陆法系的西方国家也不相同。
那么中国是什么法系?现阶段普遍所认可的一种观点是,中国的法律系统,自成体系,即“中华法系”。
先讲一下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的不同。它们最大的不同并不是法典的问题,大陆法系有法典,海洋法系同样有法典。两者也都有判例制度。所以法典并不是两者的区别。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文职警察:
一、核心区别是法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不同。
大陆法系对法典的司法解释一律由其议会等专门机构进行。海洋法系国家,法官本人就可以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只要符合程序,符合法学原理,并无人反证,法官自己的解释就可作为新的司法解释而记入法典。这也是海洋法系中,判例的地位更重要的原因。判例本身就是一种司法解释。同时,两个体系内,法官在具体审判中的地位也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对案件的最终判决和定性起主导作用,审判形式为“纠问制”。海洋法系的法官对案件的定性和判决不起主导作用,他只监督程序是否合法,并主持案件进程,他更相当于一个主持人。其审判形式为“控辩制”。主角是控辩双方,裁决部门是陪审团。
二、法典的作用不同。
大陆法系通常采用“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或法无禁止即可行。他们有严格的立法程序,非专门国家权力机构不得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增减。我国参照这一制度进行,但并不是大陆法系,这个过一会再讲。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一般不会进行判决,而是将相关事项提交相关立法部门进行立法或进行解释之后再实行。在此之前,如果是刑事案件,只能做出无罪判决。在我国,与之类似的是“类推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进行。
海洋法系并不是没有法典,而且法典还更多,更细。因为他们除了法典之外,法官的观点也十分重要。如美国多数州规定,对无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又明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或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案件,基层法官三人以上进行合议,最终以一票否决的形式通过的司法解释,在无人可以反证的情况下,即可生效,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是州以上的大法官,一人即可完成。按这种方式进行判决的,最终会形成“判例”,它不必提交立法机构。这就是海洋法系的判例制度。判例最终会写入相关法典。在美国,大法官以上的法官的个人观点,在无人反证并符合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其学术观点也可以作为法典的条文得以施行。
那么对我国来说,现行的法律体系更象是大陆法系,这也是我国长期将自己归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但近几十年的研究表明,我国其实也非大陆法系。各位看官看完我以下的论述,也可对我国现行的警察体制与西方的不同有所感悟。
我国是中华法系。中华法系与西方的大陆和海洋法系均有显著的区别,虽然区别很多,但我只挑最典型的简单说一下。
中西方的法律的早期形成有巨大的不同。西方的历史,是从欧洲的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开始的。这两个国家的形成,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是由各部落或城邦,为保证自己的权力和统治得以延续和保证安全,联合成立的一个联合体。
各部落或城邦的首领或长老,凑在一起,组成一个所谓“元老院”的机构,共同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由大家共同遵守,同时推举出一个执政官,监督制度的执行。这成为西方历史上最早的法律。它的作用就是提供了一个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以及他们与政府的关系的行为规范,集体制定,共同遵守。在经历了帝国时期和中世纪的黑暗时期后,这一立法和司法原则仍被遵守,即使在黑暗的中世纪,也有世俗权力和教会之间的约束。他们的法律具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和核心价值观,即法律具有对王权的约束和限制作用。
中国的法律起源于周代。它并不是由各部落共同制定的,而是由最高统治者自己制定的,用来对国家进行管理的工具。在当时我国并不叫法律。最早的类似法律的东西,叫“周礼”。据传是周公所制。周公是周文王的弟弟,周武王的叔叔。周公制礼,这个礼就是当时的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各阶层的人应有的权力和义务。其核心是严格的等级制度,即“父父子子,君君臣臣”,上对下,父对子,君对臣有绝对的统治权,下对上则要绝对服从。各层次的人,都要严格按照这一体制来进行社会活动。
如果违反怎么办?要处罚。规定了如何处罚的东西,叫作“刑”,出礼则入刑。但是,不论是礼,还是刑,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因为法律还要具有公开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特征。但是,因为礼制规定的最核心原则是上对下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刑这个东西,是由“上”一级的阶层按照自己的意志随意制定的,并不具有确定性,也不具有公开性,一切随统治者的好恶,“下”一级的阶层都要无条件的遵守。所以,礼是定好的,但刑却是统治者随口一说的,不确定,所以不能叫法律。
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是春秋时期郑国的执政“子产”制定的“竹刑”。它是中国历史上,目前发现的最早的,以文字形式将法律条文公开,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国最早的法律。因为是刻在竹子子上,因此得名。但这一制度受到了孔子的严厉批判,孔子认为它剥夺了统治者的绝对权威,让统治者跟其他人一样按这个东西办事,那就是违背了礼制。孔子的时代,是礼崩乐坏的时代。齐国田氏取代姜氏,郑国子产反抗周天子还射了天子一箭,等等。他的志向就是恢复周礼,要求人们克已复礼,劝统治者以“仁”治天下,劝下层要保证绝对的忠诚。所以,法这个东西,在刚刚产生的时候,是受到了统治者强力抵制的。
与欧洲是一块破碎的大陆不同,中国在秦朝时就完成了统一,成为统一的大帝国。面对这样一个大国,原来的礼制是行不通的,法成为最好的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工具,因为它将礼与刑放在了一起。从秦时起,中国正式有了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俱全的法律。但这时的法律,有一个特点,就是它是由最高统治者制定的,为维护最高统治者权威的一个规范性文件,这不同于西方,西方的法律是由各部落共同制定的,是用于规范文化历史各不相同的各部落能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规范,它具有更多的公共管理职能,并且限制王权。
中国的秦律反映的是最高统治者的绝对权威,是加强王权而不是用来限制王权的。这样才能把传统的“礼”与后来的“法”结合起来。与早期称法为“刑”不同,从秦代起,中国的法律全部称为“律”。法这个词本身指的是公平裁判的意思,就是各方起了争执后,由一个公平的裁判进行裁决,这个过程称作法。它的依据叫法律。而中国的律,则完全指的是最高统治者,对下级的强制性要求和规定,严格体现了王权的权威。
为了进一步加强各朝代的法制建设,尤其是在中国处于统一的大帝国时期,法律的重要性就更加显著。所以各朝代也都在加强法律的建设。但在加强法律建设的同时还要保证王权的最高权威,唐太宗李世民想出了一个绝好的办法,这个办法一直延续至今,成为中华法系的另一大特点,那就是“法令简约”。秦朝的“秦律”相当细,虽然中央只有七律,但往下细分,很多,很细,至今也没有发掘完,即使现有的秦律的地方性法规,也能拉走几十车了。秦只有七律,唐延用汉律的九律,尽管多了两律,但其条文也相当简单,一本书就写完了。
法令简约最大的好处是,法的最终解释权归最高统治者,因此,他可以有更多的余地去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样,即规定了社会生活的大致方向和框架,又把保证了王权的权威性。
例如法国是最早形成民法典的国家。其最初的民法典,共有四千多个条目,至今已三百多年。现在已七千多个条目。其中,每个条目下的各个时期的司法解释和判例等,都可以单独出书。它是世界上目前为止最完备的民法典。我国目前尚未有民法典,只有民法通则,有多少条目呢?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应是全世界最简约的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法规定吧。
当然,关于这一条的司法解释,也完全可以写本书了。那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按照不同情况进行的细化和解释。这就是中华法系一个相当重要的特点,法令简约。
中华法系还有一大特点,即“刑民不分”。从秦律到大清律,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都在一个法典中,并不加以区分。这一状况带来的后果就是,法律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来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紧密根植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之法令简约,给统治者更大的解释和回旋空间,因此法律除本身的法律属性外,还具有较西方更为广泛的社会属性,与西方强调法律精神和更强的定分止争功能不同的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律还具有更广泛的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中华法系从来不讲“法律精神”,而是强调法律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节功能。所以,至今我国无论官方还是民间,都流传着一句人人尽知的俗语,即“法是人定的,怎么用不是你说了算吗”。我想,作为警察,这句话听的可能会更多吧。当然,这也造成我国上访的特别多。
这也是我们基层民警,在执法时总是感到可依据的规范太少,以前是“天马行空”现在是“寸步难行”的重要原因吧。
那么通过以上论述,我个人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的警察是在中国法律环境下的一个特殊的职业和机构,它深受中华法系的传统影响,体现了严格的阶级属性,具有多种职能的一个武装性质的行政治安力量。它目前为止虽然接受了许多现代警察制度的精髓,但仍未排除原有的宪兵性质,这使得这个集体的职能、职责、性质和体制等多个方面都有完善的空间。我们当然不必一定要走西方的大陆法系,或是海洋法系的体制,但我们也绕不开中华法系的精神和实质对中国的深远影响。
我们正在进行的法制建设,也吸收了西方法律体系的一些精髓,如“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就是吸取西方法律限制“王权”的原则,现在可称为规范“政府的行政权力”。我们如何在当今进一步完善我们的警察体制方面,也是一定要走中国自己的路的。我想这条路应是开放性的,应是吸取世界各国精华的路而不是相反。我们也当然不可能在中华法系的法律环境内去按照海洋法系的精神去要求我们的警察,这也是脱离实际的。
(作者单位: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
(图片选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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